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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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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19-10-31 作者: 点击: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提高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进行了修订,起草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9年11月23日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agrifood@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4.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北露园1号,市场监管总局北露园办公区食品经营司(邮政编码:10082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19年10月24日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

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职责划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监管原则】开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过程控制、社会共治原则,督促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严格落实主体责任,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 【部门协作】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同级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推动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管理有效衔接。
第六条 【信息管理】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风险项目清单,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第七条 【经营责任】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管理责任。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对其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承担责任。
第八条 【行业自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规范经营行为,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
第九条 【社会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了解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信息,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
第十条 【建立制度】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入场销售者登记、签订协议、场内检查、信息公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投诉举报处置等管理义务,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履行抽样检验、统一销售凭证格式等管理义务。
第十一条 【场所要求】集中交易市场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为入场销售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经营条件。鼓励批发市场开办者为入场销售者提供满足经营需要的冷藏、冷冻、保鲜等专业贮存场所。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定期对市场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和维护,保持相关设施正常运转,经营环境清洁卫生,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十二条 【建立档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入场销售者进行登记,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产地及进货渠道等信息,如实记录市场抽检和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和处理信息。
入场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三条 【入市查验】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主动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可溯源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查验记录。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应当经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抽样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无法提供可溯源凭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场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集中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十四条 【签订协议】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以及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退市条款;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五条 【管理人员】集中交易市场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其中,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培训管理】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食品安全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每年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对入场销售者进行培训教育,培训和考核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不得上岗。
第十七条 【检验责任】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本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采取快速检测的,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测。
鼓励其他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场内交易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检验,或者采取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 【检验项目和结果处置】批发市场开办者对场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抽样对象应覆盖所有入场销售者及场内销售的主要食用农产品品种,检验项目应以高毒剧毒农药兽药残留、禁用化合物残留、以及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为主。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抽检发现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入场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入场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销毁,如实记录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数量、产地、供货者、销毁方式等信息,留存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销毁影像信息,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检查义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入场销售者依法建立并落实进货查验记录、质量安全自查等责任义务,按要求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如实公布相关信息。检查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制止,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入场销售者签订的质量安全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风险排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关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的通报后,应当立即对本市场涉及产品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开展场内自查,及时防范风险隐患,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自查情况。
第二十一条 【投诉举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置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意见,投诉举报处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示】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本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投诉举报电话、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及市场自查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销售凭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向入场销售者提供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电子凭证,并督促入场销售者规范使用。销售凭证应载明批发市场名称、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或来源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摊位信息、联系方式等项目。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销售凭证的,应当载明有关项目内容,符合批发市场对销售凭证的印制要求。批发市场印制或者按照批发市场要求印制的销售凭证可以作为入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相关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入场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四条 【追溯要求】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或者督促入场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及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信息。
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对市场的设施、设备和场所进行改造升级,采用信息化手段统一采集食用农产品进货、贮运、交易、结算等数据信息,提高食品安全追溯能力和水平。
第三章 销售者义务
第二十五条 【销售场所】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
第二十六条 【设施设备】销售者应当保持销售和贮存场所环境整洁卫生,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
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设备,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七条 【禁止规定】禁止采购、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含有国家禁用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五)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六)未按规定进行肉品品质检验或者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七)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十一)标注虚假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信息的;
(十二)无法提供可溯源凭证的;
(十三)有证据表明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散装销售的果蔬类产品带泥、带沙、带虫、部分枯败等和水产品带水、带泥、带沙等,均不属于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入场销售者报告】集中交易市场的入场销售者应当如实向市场开办者提供其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产地及进货渠道等信息,并配合查验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采购要求】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选择进货渠道并查验相关凭证:
(一)从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屠宰厂(场)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留存购货凭证等可溯源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并核对有关信息;
(二)从批发市场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留存该市场出具的销售凭证,并核对有关信息;
(三)采购按照规定需要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的肉类,还应当索取有关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四)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和留存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供货凭证等证明文件;
(五)不得采购无法提供可溯源凭证的食用农产品。
倡导销售者与符合条件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者签订稳定的供货协议。鼓励有条件的销售企业在签订供货协议的果蔬种植基地建设产地预冷设施,降低果蔬采摘后的过程损耗。
第三十条 【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销售者采用信息化手段和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提供可查验相应证明文件的方式。配送清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保存相关凭证并主动向购货者出具销售凭证。批发市场的入场销售者应当使用批发市场统一印制的销售凭证,或者符合批发市场管理要求的销售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三十一条 【贮存要求】销售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在贮存位置标明食用农产品名称、进货日期、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销售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销售者租赁仓库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选择具有营业执照等合法资格,能够保障食品安全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并如实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贮存服务提供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贮存品种和贮存能力等信息。
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自有或者租赁冷藏冷冻库的,应当按照《冷藏冷冻食品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运输要求】销售者运输食用农产品,应当使用安全无害的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销售者委托承运人运输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选择具有营业执照等合法资格,能够保障食品安全的食用农产品承运人。
第三十三条 【企业要求】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员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
鼓励销售企业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采用快速检测的,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检测。
第三十四条 【自查制度】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存在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包装标识信息】鼓励食用农产品包装后销售。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或销售场所明显位置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或来源地、供货商或销售者等信息,有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
鼓励在食用农产品包装或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标明产品生产或包装日期、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进口包装标识】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以中文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还应当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载明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停止销售和召回】销售者获知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公告,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生产者主动召回或者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食用农产品的,涉及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配合开展召回工作。
第三十八条 【网络销售】销售者通过互联网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网络交易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监管责任】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组织开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监督检查】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要求,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等场所和运输条件、设施等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
(三)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
(四)检查集中交易市场入场检验和批发市场抽样检验情况;
(五)对集中交易市场和销售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监督抽查考核;
(六)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七)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
(八)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四十一条 【信用管理】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企业及其他销售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如实记录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抽检不合格情况、违法行为查处结果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违法行为查处记录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二条 【责任约谈】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突出问题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和风险排查,对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督查,对监管工作不力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食用农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企业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约谈或者未按要求落实整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企业信用档案。
第四十三条 【监督抽检】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纳入年度检验检测工作计划,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并依法及时公布检验结果和对不合格产品的查处情况。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表明食用农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销售者应当暂停销售。被抽查人对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逾期或放弃复检的,其检测结果可以作为处罚依据。复检结论仍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四十四条 【投诉举报】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电话、网络、信件、走访等投诉举报渠道,依据属地管理原则和监管职责划分,依法受理或及时转送收到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投诉举报。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线索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五条 【信息发布】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公布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及违法行为查处等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第四十六条 【案件通报】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批发市场或者销售企业有本办法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追查食用农产品来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风险并报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通报所涉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涉及种植养殖和进出口环节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和海关部门。涉及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应积极配合开展调查,控制风险,并加强与事发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
第四十七条 【案件移交】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超出其管辖范围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事故调查】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投诉举报,应当立即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社会危害。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及时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未为入场销售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经营条件;未定期对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和维护并做好检查记录,或者未保持相关设施正常运转,经营环境清洁卫生的;
(二)未对入场销者进行登记,查验并留存相关信息凭证;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相关信息,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
(三)未按要求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合格证或上游批发市场开具的销售凭证,并留存查验记录;未经抽样检验,允许无法提供可溯源凭证的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
(四)未按要求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未明确退市条款的;
(五)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的;
(六)未按要求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入场销售者依法履行相关责任义务;或者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未履行报告义务,未按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入场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的;
(七)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风险信息通报后,未立即开展场内自查,及时防范风险隐患,未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自查情况的;
(八)未建立投诉举报处置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意见,未按规定做好记录的;
(九)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本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投诉举报电话、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及市场检查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的。
第五十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对场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开展抽样检验结果处置,或者未向入场销售者提供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电子凭证并督促入场销售者规范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批发市场的入场销售者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销售凭证的记录不实、不全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五十三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满足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设备设施需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五十四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肉品品质检验或者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肉类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生猪屠宰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十一项规定,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者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无法提供可溯源凭证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采购食用农产品未按要求选择进货渠道并查验相关凭证,或者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销售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或者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贮存服务提供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贮存品种和贮存能力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五十七条 销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员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未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质量安全自查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销售者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包装标识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不立即采取规定措施,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拒不配合开展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不配合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销售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以外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第六十三条 销售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涉及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具备可溯源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法销售食用农产品涉嫌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名词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不包括由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生产,并按照预包装食品进行包装标识的产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不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开展的食用农产品收购行为。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等集中零售市场)。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为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提供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指通过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个人或者企业,既包括通过集中交易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入场销售者,也包括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企业。
第六十七条 【参照条款】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参照本办法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规定执行。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市场内非固定摊位销售者的管理,参照本办法对入场销售者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不适用条款】食品摊贩销售食用农产品(包括摊贩聚集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九条 【实施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修订征求意见稿)》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农业农村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职权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合理,执法文书使用规范。

第四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指导、建议等方式,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该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主动申请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六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农业行政执法证件。有统一执法服装或执法标志的应当按规定着装或佩戴执法标志。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制定,省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信息共享,提高行政处罚效率。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承担并集中行使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职能。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以其所在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沿海、大江大湖、边境交界水域单独设置的渔政执法机构,应当以其所在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应当在设立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其所在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权监督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农村农业主管部门有权监督本部门设立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渔政执法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二章  农业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权法定、属地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则,结合违法案件涉及区域、案情重大复杂程度、社会影响范围等因素,厘清本区域内省级、市级、县级农业行政执法权限,明确职责分工和执法重点。

第十三条  渔业行政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区;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

(三)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查获地不一致。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或违法物品的生产、加工、存储、配送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共同的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

受移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八条  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管辖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也可以将本机关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将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其依法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者本地不宜管辖,可以报请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直接管辖或者报请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报请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直接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的,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跨行政区域案件时,需要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协查的,可以发送协助调查函。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书面告知协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查处案件,对依法应当由原许可、批准的部门作出吊销证照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原许可、批准的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案件,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移送案件的相关材料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第三章  农业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农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采取一般程序查办的案件,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六条  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适用本节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七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农业行政执法证件;

(二)当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

(三)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并记入笔录;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印章的当场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在水上办理渔业行政违法案件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案件的有关材料交至所属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归档保存。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九条  实施农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涉嫌违反农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立案的,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并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一)有涉嫌违反农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二年,或者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状态,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二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情况发现不符合第三十一条立案条件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撤销立案。

第三十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立案的农业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重要的书证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

(三)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一定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

(四)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检验、检测、抽样、录音、拍照、录像、调取现场及周边监控设备电子数据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五)对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六)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农业行政处罚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和勘验笔录等。

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提供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三十八条  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用来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或专业机构,辅助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

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询问证人或者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有差错、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者补充的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等其他方式确认。

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等其他方式确认。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四十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或者勘验笔录,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当事人拒不到场、无法找到当事人或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第四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对需要检测、检验的专门性问题,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没有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

检验、检测意见应当由检验、检测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机构公章。检验、检测意见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清单,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抽样取样凭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抽样取证情况。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抽样送检的,应当将抽样检测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依法申请复检的权利。

非从生产单位直接抽样取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向产品标注生产单位发送产品确认通知书。

第四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情况紧急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可以采用即时通讯方式报请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填写先行登记保存执法文书,由当事人和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向当事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和物品清单。

第四十四条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使用、销售、转移、损毁或者隐匿。

就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宜就地保存情况的,可以异地保存。对异地保存的物品,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妥善保管。

第四十五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者鉴定;

(三)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四)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五)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需要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依法进行处理;

(六)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六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四十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当场交付查封或者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第四十八条  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解除查封或者扣押决定书和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并制作案件中止调查决定书: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五十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如下处理建议,并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送本机关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一)违法事实成立的,建议予以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建议予以撤销案件;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建议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五)案件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或者因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移送相关机关;

(六)依法作出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法制审核工作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法制机构承担;未设置法制机构的,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确定的其他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案件查办人员不得作为法制审核人员。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中初次从事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十二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处理意见和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严格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合法;

(六)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七)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五十三条  审核结束后,法制审核机构应区别不同情况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拟同意案件处理意见或者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

(三)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或撤销案件;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五)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四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对调查结果、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案件处理意见、法制审核意见等进行全面审查,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不属于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处理;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六条  对下列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符合本规定第六十三条所规定听证条件的案件;

(二)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调查处理意见与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四)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第五十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居民身份证号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等;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的印章。

第五十八条  在边远、水上和交通不便的地区按一般程序实施处罚时,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用即时通讯方式报请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和对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报批记录必须存档备案。当事人可当场向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当场书面放弃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权利。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五十九条  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六个月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

案件办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检验、检测、送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六十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罚款,县级、设区的市级、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农业农村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对公民罚款超过三千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超过三万元属较大数额罚款。

第六十一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听证机关提出。

第六十三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听证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六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六十七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农业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可以当场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也可以在听证会后三日内向听证机关补交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六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第六十九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章 执法文书的送达和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七十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有关人员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有关人员、代理人、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二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三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有困难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委托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公告送达。

委托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决定罚款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七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七十八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七十九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八十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所在地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

第八十一条  对需要继续行驶的农业机械、渔业船舶实施暂扣或者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发给当事人相应的证明,允许农业机械、渔业船舶驶往预定或指定的地点。

第八十二条  对生效的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前,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书面申请。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后,应当制作同意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和收缴罚款的机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最后一期缴纳时间不得晚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最后期限。

第八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没收物品,应当制作罚没物品处理记录和清单。

第八十五条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五章  结案和立卷归档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等无须执行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五)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八十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一案一卷;

(二)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案卷应当按顺序装订。

第八十八条  案件立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并按照农业农村部有关农业农村统计的规定向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九十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

第九十一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期间不包括在路途上的时间,行政处罚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视为在有效期内。

第九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基本文书格式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制定。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工作需要,调整有关内容或补充相应文书,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第九十三条  本规定自      日起实施。1997年10月25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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