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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缺斤少两”、使用“生鲜灯”、价格违法等行为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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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缺斤少两”、使用“生鲜灯”、价格违法等行为的法律依据

发布日期:2026-01-04 作者: 点击:

“缺斤少两”处罚依据

《计量法实施细则》——行政法规,2022年修订,现行有效
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部门规章,2020年修订,现行有效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20年修订,现行有效
第五条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
(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六)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公平秤是指对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因商品量称量结果发生的纠纷具有裁决作用的衡器。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做到:
(二)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三)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
(四)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六)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规定。
第十一条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山东省计量条例》——地方法规, 2004年颁布,2020年修订,现行有效
第十四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加装作弊装置或者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二)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三)私自开启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
(四)伪造计量器具检定合格证明;
(五)使用未经检定、校准以及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条 以商品或者服务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经营者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计量的准确,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偏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购买者对量值有异议的,有权要求经营者重新计量;具备重新计量条件的,经营者应当重新计量。
第三十五条 使用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私自开启计量器具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的资格证:
(一)商品或者服务计量的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计量偏差超出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
(二)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其净含量偏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三)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的经营者未按照计量器具显示的实际量值结算,或者违法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所造成的损耗的;
(四)农副产品收购者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者利用计量器具压低等级或者伪造数据的;
(五)伪造计量器具检定合格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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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生鲜灯”处罚依据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生效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
销售生鲜食用农产品,不得使用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等设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食用农产品贮存和运输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和贮存场所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二)销售、贮存和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未配备必要的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三)贮存期间未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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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贸市场明码标价工作指南(摘要)

农贸市场的开办者,是农贸市场落实国家明码标价管理要求的第一责任人,必须按照规定做好农贸市场的经营项目收费公示,做好对进场经营者明码标价的宣传、普法、管理等工作,督促市场内各类经营者按规定标明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为方便统一管理,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电子显示屏、触摸屏或公示栏等,公布整个市场当日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市场开办者应当为场内经营者统一提供方便、实用、醒目的价格标签或价目表等标价设施。
农贸市场内的各类经营者,是落实国家明码标价管理要求的直接责任人,必须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使用价格板(牌)、标价签、价目表、电子屏幕或其他有效形式进行明码标价,做到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醒目、计价单位齐全、货签对位。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和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
经营者应当在摊位醒目处公布明码标价内容,不得故意遮挡,待售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时,务必及时更新更正。
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各类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有关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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